三门峡市司法局征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改意见的公告
三门峡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三门峡市司法局起草的市政府规章《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对该《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0年4月9日前,将修改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202房间立法科。
附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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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472000
来信地址:三门峡市司法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永兴街)
2020年3月9日
附件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事项的范围】 市政府制定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制定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立法。
(三)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坚持党的领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机构职责】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划、组织、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编制,为了依法推进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应当保障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立法编制与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编制相适应。
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规章的立项、解释、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和起草、立法后评估等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结构规范,逻辑严密,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征集项目】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项目申报和建议】 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申报立项前的工作】 申报立项单位申报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项调研,分析研究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总结规律;
(二)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系统内部特别是基层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立法涉及的重要、疑难问题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论证;
(四)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定的主要制度,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五)按照规章起草工作的有关要求,完成规章建议稿及说明等相关材料的拟定工作。
第十二条【申报立项材料】 申报立项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规章建议稿及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四)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及说明、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包括立项调研、征求意见、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定的主要制度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社会公众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立项申请的内容】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
(四)重点解决的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施行的可行性;
(六)起草工作情况或者工作计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立项的条件】 拟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章制定权限;
(二)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五)制定依据明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拟订立法计划】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召开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按照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项目分类】 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是立法需求迫切,立法条件、草案比较成熟,年内可以审议通过的项目。正式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个。
预备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尚需进一步研究的项目。
调研项目是指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需要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的项目。
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七条【计划实施】 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开展起草工作,主动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起草工作情况。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八条【计划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原则上当年不再列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将预备项目、调研项目转为正式项目或者增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提交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长批准。
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确需终止的,需经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优先立项】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二十条【不予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政府规章建议稿及说明,或者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该规章的主管单位、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市政府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共同起草,也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起草。
第二十二条【司法部门起草】 下列规章,可以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综合性较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紧急事项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市政府明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规章,有关县(市、区)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起草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科室和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等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工作人员、经费和完成时限,确保按照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四条【分歧协商】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委托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起草内容】 起草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起草要求】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符合规章起草的权限、程序和时限等有关规定,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二)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地有关规章相衔接;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过分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据上位法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立足本地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第二十八条【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一)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
(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政协有关工作部门、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
(三)中央驻峡单位、驻峡部队;
(四)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介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
(七)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
(八)基层群众组织和群众代表;
(九)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广泛征求意见】 规章草案起草稿(以下简称“规章起草稿”)内容涉及政府其他单位职责或者涉及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的权利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规章起草稿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本地工商联、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条【广泛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起草稿及其说明等通过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全文刊登征求意见稿文本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专家论证】 起草规章,涉及重要或者疑难的法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咨询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依法举行听证】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涉及区域性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开展民意调查。
规章起草稿在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或者实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项审查评估】 起草规章,涉及编制保障、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单位意见。
规章起草稿涉及公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单位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分歧意见协商】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分管市领导协调,并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报送审查】 列入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施行的可行性,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送审稿条文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参阅资料对照表、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反馈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表、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形成的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修改规章的条文对照表等,应当一并提交。
涉及公平竞争、企业权益等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开展评估、自检自审或者征求相关企业、协会等意见的情况表。
规章送审稿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至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初审,由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经参与共同起草的单位的法制机构初审和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按时报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必要时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指导起草工作】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起草单位应当主动邀请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的,可以通知起草单位后参与,起草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审 查
第四十条【审查基础工作】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做好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一条【审查立法调研】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展立法调研工作。
第四十二条【审查内容】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权限、原则、程序等有关规定,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五)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六)是否违法设定了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并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缓办或者退回】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我市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的主要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调整的;
(四)有关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一致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的;
(七)主要内容严重脱离本市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大部分调整和修改的;
(八)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九)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不宜以规章形式发布的;
(十一)上报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起草工作违反权限、原则、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征求意见】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县(市区)政府、有关政府部门、管理相对人代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五条【立法联系点】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对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和规章送审稿的意见、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实施情况的反映,开展立法调研、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六条【论证咨询】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意见处理与协调】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及时回复意见】 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按要求及时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研究反馈意见】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及时研究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五十条【草案及说明】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征求意见、协调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提请审议】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经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二条【审议决定】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章草案及时修改完善,形成修改稿,报分管立法工作的市领导审核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公布】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三门峡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及时全文刊登。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五十五条【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后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六条【解释】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规章解释的建议,并附具解释文本草案。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异议审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十八条【后评估实施机构】 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九条【后评估重点】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重点是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事项。
第六十条【委托后评估】 实施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一条【后评估情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七)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六十二条【后评估有关依据】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程序、报告内容、公开等,依照《河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后评估报告】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报告向市政府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和建议。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及时清理】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和“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规章的起草单位和实施单位应当开展及时清理: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情形的;
(七)国务院、省、市政府要求进行规章清理的;
(八)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提出清理建议】 开展规章清理,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一)没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建议继续有效;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的,建议废止;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宣布失效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建议宣布失效;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五)规章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清理建议应当附具清理的依据、理由。
第六十六条【清理建议处理】 清理建议经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形成规章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规定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多个规章作一揽子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处理。
第六十七条【清理结果审议处理】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规章修改的,还应当公布修改后的全文。
规章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规章,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六十九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执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实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