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三门峡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市文明办起草、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地方性法规《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对该《条例(草案送审稿)》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0年4月3日前,将修改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202房间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电子邮箱:smxsfjlfk@163.com
邮 编:472000
来信地址:三门峡市司法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永兴街)
2020年3月3日
附件
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进一步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切实履职尽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整洁;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六)文明开展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气、水、土壤等环境,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三)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保护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在保护区内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不得擅自捡拾鸟蛋;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划船、行船、垂钓、野炊、宿营;禁止驱赶、惊吓白天鹅;禁止翻越护栏、随意投食等行为。
第十一条 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按箭头指示标识有序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七)不得从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八)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第十二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不得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淫秽信息;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信息;
(三)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和睦,互帮互助,宽容礼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
(二)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维护社区公共环境卫生,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共用部位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不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文明用餐、合理消费,厉行节约;
(三)文明过节,破除陋习,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二)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助残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三)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倡导与奖励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车站、商场、景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并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更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城乡社区、服务窗口、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所在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的,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道德模范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倡导和树立文明规范,鼓励、支持、指导和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三)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四)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五)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引导文化艺术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风学风建设,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依法加强学校师生权益保护,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四)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五)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服务记录等机制,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乡园林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规范文明出行;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深入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整治低俗玩具,坚决依法查处网吧违法行为;
(十)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十一)行政执法部门、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本单位人员文明执法、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健身休闲娱乐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八)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文明素养提升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教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贡献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完善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对高空抛物等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对物业公司就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六)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行为,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共用部位乱堆杂物,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或者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